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H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T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I NGOC THA
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雖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罪,是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 籍,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參,參酌被告違法居留且本案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 被 告 BUI NGOC THAI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THAI(中文姓名:裴玉泰,下稱裴玉泰)可預見任 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 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楊菁萍、廖愉珊、姜婉茹(下稱楊菁 萍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菁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菁萍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裴玉泰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供稱:我錢包有遺失過,錢包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單子,密碼為越南家中電話,因為當時為逃逸外勞,所以沒有掛失等語。 ㈡ 1.告訴人楊菁萍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菁萍等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楊菁萍等人受害金額之事實。 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707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佐證被告曾於110年1月28日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且僅有一筆掛失補發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楊菁萍 該詐欺集團創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假投資詐欺手法向楊菁萍邀約加入「Bit2Me」網站,誆稱該網站有專員協助理財,以股票操盤方式獲利,要求融資等語。 112年8月20日12時50分 3萬 2 廖愉珊 該詐欺集團創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假投資外匯期貨詐欺手法,邀約廖愉珊加入「Bit2Me」、「eToro」網站入金獲利等語。 112年8月20日17時37分 1萬 3 姜婉茹 該詐欺集團於臉書社交軟體散布投資廣告訊息,引導姜婉茹加入詐欺集團創辦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邀約加入投資網站「Bitaza」,誆騙其投資獲利24萬元,需參加獎金活動方可提領等語。 112年8月20日18時4分 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