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29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明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 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 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 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 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竊得告訴人賴育宏之手機1支(黑色,型號VIVO 27),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黃秀 琴之手機1支(紫色,型號iphone15),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黑色,型號VIVO 2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29號 被 告 傅明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犯竊盜之犯意,先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東址大樓病房 區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進入賴育宏所在之上址 6樓D02房03床,趁賴育宏睡眠之際,徒手竊取其正在充電之 手機(黑色,型號VIVO 27,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 1支,得手後旋即搭乘電梯離開。嗣賴育宏於同日下午4時許 發現手機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進入黃秀琴所在之上址14樓02房 03床,趁黃秀琴睡眠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子上之手機 (紫色,型號iphone15,價值4萬元)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黃秀琴於同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發現手機失竊,報警並 調閱監視器後,為臺大醫院保全陳毅鴻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上址11樓處尋獲甫從病房走出並持有黃秀琴手機之傅明昌 。
二、案經賴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前往臺大醫院上址,113年7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及其於113年7月16日為保全尋獲時,持有被害人黃秀琴手機等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且被告於113年7月14日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翻閱之手機為其所有等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查訪表1份 證明證人即臺大醫院保全陳毅鴻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大醫院上址11樓尋獲被告時,被告甫從病房出來並持有黃秀琴手機等事實。 ㈤ 113年7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出入病房及在電梯內翻閱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㈠、㈡2次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賴育宏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秀琴,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 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