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68號
TPDM,114,審簡,106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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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心怡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2
號、第46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翁心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心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上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對被害人申倍
瑄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分別詐欺被害人申倍瑄、吳瀚昇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姵嬅遂行其詐騙行為,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48頁)、已與被害人申倍瑄、吳瀚昇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參(見偵4669卷第171頁),及告
訴人黃心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詐得告訴人黃心銓新臺幣(下同)15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詐得被害人 申倍瑄、吳瀚昇之部分,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2號                   114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翁心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向黃心銓佯稱其有黃金 純金塊3台兩,因急需資金周轉,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出售,請黃心銓先支付款項,並書寫切結書,允諾於111 年7月20日交付金塊,使黃心銓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翁 心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翁心怡迄今未交付黃金,黃 心銓始悉受騙。㈡翁心怡於113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李姵嬅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朋友開設手機行 ,有管道以官網定價之8折取得APPLE公司商品,請李姵嬅協 助詢問有無買家要購買,李姵嬅於113年9月20日將此資訊告 知申倍瑄,申倍瑄再轉知吳瀚昇及其他親友,吳瀚昇及申倍 瑄因此陷於錯誤,陸續透過李姵嬅翁心怡訂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陸續將附表二所示 轉帳金額之款項轉入翁心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李姵嬅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 姵嬅再將款項交予翁心怡翁心怡共取得31萬1,920元。嗣 因申倍瑄、吳瀚昇始終未取得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黃心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親自書寫切結書允諾交付金塊,被告有收到告訴人所匯款之15萬元,但實際上其沒有黃金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姵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表示有便宜手機,請同案被告李姵嬅詢問有無朋友想訂購,同案被告李姵嬅轉知被害人申倍瑄,並協助居中聯繫,被害人申倍瑄有向被告訂購,其中1筆款項轉至同案被告李姵嬅之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李姵嬅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被害人申倍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申倍瑄向同案被告李姵嬅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同案被告李姵嬅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吳瀚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瀚昇透過被害人申倍瑄向同案被告李姵嬅訂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切結書 被告於111年7月8日書寫切結書表示要將3台兩純金塊以15萬元出售給告訴人,並承諾於111年7月20日將金塊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被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 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下午12時42分許,匯入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黃金歷史價格網頁列印資料 111年7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黃金存摺牌告買進價格為每公克1,656元,被告宣稱持有之黃金3台兩(112.5公克),價值約18萬6,300元,佐證被告確有以15萬元出售黃金3台兩與告訴人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借據5張 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至6月30日,均係簽署借款(借據)書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佐證被告確係假意出售黃金3台兩而書立切結書之事實 10 被害人申倍瑄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8張 被害人申倍瑄替自己及被害人吳瀚昇向同案被告李姵嬅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11 被害人吳瀚昇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截圖2張、被害人申倍瑄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截圖10張、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同案被告李姵嬅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被害人吳瀚昇、申倍瑄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同案被告李姵嬅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姵嬅 行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陸續對被害人申倍瑄行騙,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吳瀚昇、申倍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申倍瑄及吳瀚 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人 購買商品 數量 商品金額 1 吳瀚昇 iPhone16 Pro256G 1 32,320元 2 吳瀚昇 iPhone16 Pro256G 1 32,320元 3 申倍瑄 iPhone16 Pro128G 1 29,520元 4 申倍瑄 iPhone16 Pro1TB 1 47,500元 5 申倍瑄 iPhone16 ProMax256G 4 127,920元 6 申倍瑄 Apple Watch 10 1 1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購買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瀚昇 113年9月20日14時43分 32,32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瀚昇 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 32,32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申倍瑄 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 29,52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申倍瑄 113年9月23日10時32分 30,000元 被害人李姵嬅台新銀行帳戶 5 申倍瑄 113年9月24日9時44分 19,92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 申倍瑄 113年9月30日16時39分 43,52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7 申倍瑄 113年10月14日23時3分 30,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 申倍瑄 113年10月23日18時15分 40,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 申倍瑄 113年10月23日18時16分 22,32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 申倍瑄 113年10月30日12時38分 10,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 申倍瑄 113年10月30日12時28分 10,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 申倍瑄 113年10月30日12時31分 6,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3 申倍瑄 113年10月30日13時14分 6,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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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