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簡淑琴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9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87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宇峰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能辨識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某薑母鴨店,
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彼時尚不知悉真實身分之
暱稱為「盧小維」之成年人(嗣經本院調查出真實身分為盧
信維,盧信維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本院依職權告
發),盧信維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先供自己使用
至112年3月3日前某時,另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上繳,以此等將贓款流向
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柯惠晨、林竑逸、李致緯、盧信維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
㈢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葉宇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依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
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之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8287
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惟依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可正常回答,而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
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參以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自陳做過多份工作,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又能工作
自持,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綜上
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
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
是認被告行為時,應無陷於「辨識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配合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方面,這個月比
較多,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大安高工畢業,賺錢需要
給家裡繳房貸,房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從小就有智能障礙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
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願配合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 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 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職權告發:
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盧信維使用,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盧信維於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此情, 堪以認定。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盧信維使用期間供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自應認係盧信維另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盧信維雖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還被告云云,然姑不論盧信維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長達1 年以上,款項出入頻繁,殊難想像其有何突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返還被告之動機,而此部分與常情迥異之辯詞也未經盧信 維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加以盧信維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 自己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為檢警調查之 前案紀錄,足信盧信維本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之 門路,綜此應認盧信維所辯不可採。職是,盧信維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上繳,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嫌,犯罪嫌疑重大,加以其利用被告智能障礙之手段 犯之,犯罪手段惡劣,如未能將之繩之以法,實屬不公,本 院乃依職權向盧信維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告發上開犯行,特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巫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透過FACEBOOK網站傳送訊息予巫玉萍,並佯稱:欲購買書籍,希望告訴人使用蝦皮拍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供其下標,但因無法下標,需協助至客服網頁簽署金流條款云云,致巫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9,015元 2 賴鳳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假冒買家透過FACEBOOK網站傳送訊息予賴鳳珠,並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開設賣場供其下標,但因無法下標,需協助至客服網頁簽署金流條款云云,致賴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4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 4萬3,123元 3 邱玉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假冒買家透過FACEBOOK網站傳送訊息予邱玉蘭,並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好賣家APP開設賣場供其下標,但因無法下標,需協助至客服網頁簽署金流條款云云,致邱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巫玉萍 112年3月5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899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99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 2 賴鳳珠 112年3月5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899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8999號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 3 邱玉蘭 112年3月5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第25頁至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