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庭
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劉庭維明知其自身並
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同欄一第6行所載「詎劉庭維收到上開電
子禮券後拒不付款」,補充為「詎劉庭維收到上開電子禮券
後拒不付款,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庭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電子禮券,並非直
接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應認係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詐欺得利之罪名(見本院審
易卷第5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購買電子禮券之
真意,竟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郭桓丞之電子禮券
,明顯缺乏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等同新臺幣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劉庭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0時4 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傳訊息予郭桓丞,佯稱要買7-1 1電子禮券,並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郭桓丞作為轉讓電子禮券之門號 ,使郭桓丞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電子禮券轉入 本案門號,詎劉庭維收到上開電子禮券後拒不付款,郭桓丞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桓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桓丞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桓丞所提臉書訊息對話擷圖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詐欺經過之事實。 4 行動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左列門號為以被告劉庭維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經查,本件未扣案價值9000元之電子禮券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