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70號
TPDM,114,審易,97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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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宇為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邊駕駛一邊吃便當,於該日
晚間6時28分許,駕車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大
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路口時,適有行人卓庭先行走斑馬
線欲過該路口,陳建宇竟未禮讓行人逕自前進,致卓庭先差
點擦撞該車,雙方因此起口角,詎陳建宇竟基於以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之犯意,刻意朝向站立駕駛座旁之卓庭先噴吐口中
飯菜及口水,因而噴濺至卓庭先臉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
損卓庭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卓庭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與告訴人起口角,口中菜飯噴到告訴人臉上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駕車跟在一臺車
後面通過該馬路,告訴人邊走路邊滑手機,突然衝出來,害
我差點撞到她,我緊急煞車,因此很生氣跟告訴人講「妳走
路都沒在看路」之類的話,當時我離告訴人很近,且嘴裡在
咀嚼飯菜,才會不小心將嘴裡飯菜濺到告訴人身上,但我不
是故意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乘坐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內
,告訴人站立在駕駛座旁,而被告有將口中食用不明菜渣
、口水等噴到告訴人臉上之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復
有告訴人提出所拍攝照片1張附卷可按,且經告訴人報警
,經警採取告訴人臉部口水、食物殘渣送DNA檢測,結果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
14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7621號函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
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庭先證稱:當天我走在臺
北市立水街、永康街2巷路口處,我步行要過馬路時,被
告駕駛計程車未禮讓行人過來,差點撞上我,我就跟被告
說「你差點撞上我」,被告回稱「因為遭樹擋住」,我就
回他「這裡哪來的樹」,被告講完話後就很用力把嘴裡食
物殘渣、口水吐到我臉上,被告很用力噴我,被告吐完後
馬上開車離去,當下覺得憤怒、噁心,且不舒服等語明確
(第2434號偵查卷第8頁,第1126號偵查卷第28頁)。
(三)且觀警方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所呈,可見該日18時28
分許,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路口處,適有告
訴人及其他行人行走過該路口設置斑馬線,欲通過該路口
,被告駕車並未禮讓行人之告訴人,並停在斑馬線上,將
車窗放下,並將頭轉向告訴人處,告訴人站立在駕駛座處
,被告頭朝向告訴人處,而告訴人臉上額頭處有不明白色
菜渣,有警方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相片附卷
可按(第243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乘坐在車內
並未下車,而開啟車窗方式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站立在
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則由雙方位置,被告乘坐車內之
告口中咀嚼中之飯菜顯經刻意用力吐、噴方式始可能飛濺
至站立在旁之告訴人臉部、額頭處甚明。是被告所稱不小
心噴出云云,顯不可採。
(四)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
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
,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
屬之。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於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刻意朝向告訴人臉部噴吐口中飯
菜殘渣、口水,並噴濺至告訴人臉部、額頭處,乃係直接
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
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
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吐口水至告
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
經告訴人指正,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竟公然以朝向告訴
人臉部噴吐口中飯菜殘渣、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未
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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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