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先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更正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倒數第2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包等物」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純質淨重10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又同時涉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
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違反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
至19、39頁)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同為毒品案件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為警查獲之過程,係被告經員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毒品,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毒偵卷
第3至4頁)在卷可稽,則本案係員警尚不知被告所為之持有
、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
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量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5頁)、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⒈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驗餘淨重36.16公克,純質淨重29.6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9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餘淨重36.8450公克,純質淨重28.06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 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4月14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廖家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第3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廖家賢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114年2月22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錦西街口之工地, 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 平西路3段口,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佐證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950號鑑定書1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物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復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