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20號
TPDM,114,審易,920,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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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DY TRENTON MUI(中文名梅之龍)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ODY TRENTON MUI與告訴人AW000-B113
61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CODY TRENTON MU
I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某男生
宿舍公共浴室(具體址及宿舍編號與樓層詳卷),見告訴人
在浴室內淋浴,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打開手機螢幕後,將手機伸入
告訴人所在之淋浴間內而著手欲進行攝錄其性影像,適為告
訴人當場察覺而喝止並加以質問,致未得逞。案經告訴人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以
電磁紀錄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性影像
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裁定限制
出境、出海8月,然因本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上述,則該限制出境、出海依上開規定
即視為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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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