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先後於同年
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更正為
「先後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1時10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維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本件所為,施用詐術對象與目的始終一致,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而為,是其詐取款項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表示悔悟,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張美玲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見調
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7、53頁)在卷可憑,雖賠償金額
僅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413萬6,400元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實際返還部分款項,是應以被告之犯 罪所得數額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就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 犯罪所得6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繼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劉維寧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寧與張美玲為朋友,詎劉維寧因需款繳付房貸,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 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及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海倫咖啡」面談等方式,向張美玲佯稱其 與元大商業銀行副總經理相識,且得經由其名下帳戶認購將
於同年月14日掛牌之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士公司 )股票30張、將於同年月15日掛牌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股票3張,若張美玲願與其合作並支付股 款,待掛牌後即可自由售出上開股票牟利云云,致張美玲陷 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同年月7日 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自張美玲名下同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185萬6,400元、228萬元至劉維寧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張美玲要求出售購得之股票,劉維寧卻告以當初未能順利 認購上開股票,復利用各種理由拖延還款,張美玲始悉受騙 。
二、案經張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資金不足,故佯以圈購股票為由,騙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共413萬6,400元後,用以繳納個人房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邀約其投資力士公司及綠界公司之股票,同時開立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其因而匯款共413萬6,4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後回覆已成功圈購股票,嗣其指示被告售出力士公司股票,被告始坦稱當初並未順利購得上開股票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匯款185萬6,400元、22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匯付之投資款後,旋將該等款項轉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透過元大銀行副總經理取得投資力士公司、綠界公司股票之機會,並表示須使用被告名下帳戶申購股票之事實。 6 被告所書立之約定書(111年3月1日、同年月4日)2份 證明被告答允出名替告訴人(惟告訴人利用其女婿陳農之名義立約)認購力士公司股票30張、綠界公司股票3張,同時承諾告訴人於前揭股票上市後3日即可賣出之事實。 7 被告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11年3月2日、同年月4日之本票各1紙 證明被告簽發與告訴人投資款同額之左列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接連詐使告訴人交付認購力士公司、綠界公司股款之行為 ,乃於密接時、地,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末查 ,被告詐得之413萬6,4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請於扣除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金錢之範圍內,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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