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26號
TPDM,114,審易,202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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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品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
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
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
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
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
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
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參、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Instagram公開留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舉,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論以接續犯等語而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乙○力月113偵18558字第11490302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714號卷第5至12頁)。  
二、惟上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㈠於113年3月20日晚上9
時52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間,以伊所持用之0921***89
0門號(完整號碼詳卷)撥打10餘通電話至告訴人持用之092
2***935(完整號碼詳卷)。告訴人回撥電話詢問來電用意
,被告即在電話中表示要其好看,隨後又於同日晚上10時50
分許、52分許、11時12分許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告訴人並在電
話中對告訴人辱罵,以上開警告、威脅、辱罵、仇恨等言語
動作及電話干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㈡又於同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至25分
許間,改用隱藏電話之電話干擾方式,先後撥打18通電話予
告訴人以為騷擾;再於同年3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23日
凌晨3時59分許間,以相同電話干擾方式,先後撥打近50通
電話予告訴人以為騷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另於同年3月22日,在告訴人所任職
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社群平台FACEBOOK官方粉絲團頁面
中,以留言方式,公然指摘、辱罵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留
言完整內容詳卷),以上開警告、辱罵、仇恨、貶抑之方式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犯
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而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提起公訴,於11
4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且其持續撥打電話、於社
群平台留言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跟蹤騷擾罪,於114年6月12日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114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留
言內容,詳如偵字第20970號卷第26至28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2026號
卷第11至14頁,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第11頁)。
三、觀諸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部分,犯罪時間、犯罪對象、犯罪態樣均相同;此外,公開留言內容亦均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審易字第2026號卷第39至44頁);併考量被告本案起訴書附表其餘編號所示部分與前案上開部分,犯罪期間接近,犯罪對象同一,犯罪手法一致,公開留言之內容均在指述相同之情事,堪認被告本案此部分與前案上開部分,具有緊密關聯性。按上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本案涉嫌加重誹謗罪與前案認定之跟蹤騷擾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理,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8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Instagra m公開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認為告訴人係其前男友羅士凱之外遇對象,並曾將其感情糾紛之事,告知眾多朋友。 2.坦承於113年3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2 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3月20日電話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交談之內容,與附表所示Facebook、Instagram上所張貼內容大致相同,足認附表所示留言均係被告所為。 4 Facebook、Instagram網頁截圖(即告證2至告證6) 證明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 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 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衡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平臺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意旨在 指述告訴人甲○○與高爾夫球羅教練間約會、有一腿、當「小 三」、偷情等事,均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告訴人私德,則 不論被告所指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非屬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本文所得排除不罰之範圍,而係該條項但書所列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指 摘告訴人之舉,應是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方式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113年3月 20日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內容為主要論據,惟經本署勘 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即告證8、9、10),告訴人於通話 過程中多次質問被告「那妳要我怎樣?」、「所以,妳要對 我怎樣嘛?!」、「講完了沒啊?是還要講多久?」等語, 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多次撥打電話騷擾告 訴人及告訴人家人之行為固有失當,然告訴人是否確有因之 心生畏懼,誠非無疑,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處 留言內容 1 113年2月10日 Instagram,告訴人甲○○之「YUI.CHIU」個人頁面(見告證2) 「安安 新年快樂 和泰的人知道你在外面當高爾夫球教練的地下情人嗎」 2 113年2月20日 Instagram,「TOYOTATW」(見告證3) 「哈嘍和泰汽車公共關係室玉宜主管 你們公司的人知道你私下跟高爾夫球教練有一腿嗎 一直當地下小三 準備好曝光摟@yui.chiu」 「@yui.chiu和泰汽車公共關係室 甲○○小姊私下當高爾夫球教練小三 老少配」 「@yui.chiu 公共關係室甲○○ 在外當人小三高爾夫球教練私下再一起 被發現後裝沒事只好來和泰這告知@yui.c0000000.chiu」 「和泰汽車公關室 甲○○主管 公司的人知道你一直都當別人小三嗎 阿姨都是這樣子介入的嗎??@yui.chiu」 3 113年2月27日 Facebook,「Toyota Taiwan」專頁 (告證4) 「Yui Chiu 和泰汽車 公共關係室 甲○○ 主管私下當人小三」 「和泰汽車 公共關係室 甲○○主管 在外私下當人小三 不用在繼續封鎖了 小三就是小三 私下跟高爾夫球教練有一腿 敢作就不要怕被傳開」 「Yui Chiu和泰汽車公共關係室 甲○○ 主管 私下當人小三 主管 請敢作要敢當 私下約會 噁心至極」 「Yui Chiu不用再換話術約碰面時間了啦 高階主管都用這種方式約會嗎」 4 113年3月21日 Facebook,「Toyota Taiwan」專頁(告證5) 「Yui Chiu有種來對質 不要臉 甲○○ 家裡住新店 老家住台中女人」 「Yui Chiu準備好錄音檔 錄甲○○小三的對話內容 大家聽著等吐血吧 跟高爾夫球教練搞一腿 每週約會一天 噁不噁 怕死了沒人祭拜嗎?」 「Yui Chiu和泰汽車 公共關係室甲○○小姐公然私下當高爾夫球教練小三 理直氣壯裝沒事 敢做敢當 介入別人感情錢賺太多拿錢養別人男友 被發現後詢問正宮大家都知道正宮的存在不是很好嗎 死不要臉和泰的大家請小心 專門找比他小的男朋友每天跟有女友的男友聯繫 完全沒有悔意 大家請小心甲○○主管 專門當人私下小三有閒錢養別人的男友 部門的人小心 小三有種就出來對質 不要不要臉在那邊囂著」 「Yui Chiu和泰汽車 公共關係室 甲○○小姐 是多厲害 藏的多好 有種當小三就不要怕被大家知道 打不死的蟑螂 喔對了建議你可以去看看有沒有性病 早點發現、早點治療 老少配 找一個未滿40歲的當男友 好噁心 阿姨真的是阿姨 趕快去學高爾夫吧」 「Yui Chiu Yui Chiu Yui Chiu 公共關係室甲○○小姐 我把你愛了快10年的高爾夫球教練還你喔恭喜你們能夠正大光明談戀愛了 老女人也終於有人要了但提醒你 你的高爾夫球教練 私下都會找人打炮你有年紀了 要注意身體健康喔 終於不用再過每周六偷情的日子了 好棒好棒」 5 113年3月22日 Facebook,「和泰集團ESG·與美好台灣同行」專頁(告證6) 「Yui Chiu Yui Chiu 不要再封鎖了 請敢做敢當和泰汽車甲○○副理恭喜你可以跟羅教練正大光明在一起了不用再偷偷摸摸週六約會 也不用每天偷偷摸摸回訊息 還換方式用要付費的電話講話談情說愛 私下小三被發現後回說 我才是第三者 每天跟我同居 即使到我家依舊跟你這個賤女人聯繫 老少被喔 自己快50歲了找一個還沒40歲的 還那麽不要臉 再一起七年所以呢 要不要去再找其他高爾夫球教練 你媽知道你在外面幹那麼骯髒事嗎 你同事也知道你這麽亂嗎 噁心」 「Yui Chiu Yui Chiu Yui ChiuA 不要再封鎖了 請敢做敢當 和泰汽車 甲○○副理恭喜你可以跟羅教練正大光明在一起了 不用再偷偷摸摸週六約會也不用每天偷偷摸摸回訊息 還換方式用要付費的電話講話談情說愛 私下小三 被發現後回說 我才是第三者 每天跟我同居 即使到我家依舊跟你這個賤女人聯繫 老少被喔 自己快50歲了找一個還沒40歲的 還那麽不要臉 再一起七年所以呢要不要去再找其他高爾夫球教練 你媽知道你在外面幹那麼骯髒事嗎 你同事也知道你這麽亂嗎 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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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