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935號
TPDM,114,審易,1935,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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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郁傑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
○○區○○○○一段之任職公司內(公司名稱與地址均詳卷),見
同事即告訴人林○○(真實姓名詳卷)穿著裙裝行經身旁,竟
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具拍照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
另案查扣),由下而上拍攝告訴人裙內隱私部位性影像得逞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
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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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