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76號
TPDM,114,審易,157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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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麟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
案紀錄之記載、第5行「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時38分許」更
正為「於114年3月20日20時53分許至21時05分許」、第7行
「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攀爬侵入廖瑲珀
上開住處」更正並補充為「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攀爬並踰越窗戶侵入廖瑲珀上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德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以攀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廖瑲珀住宅之方式行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固漏未論及被
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惟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應予一併審
究,且上開部分亦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條件,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誤認為係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亦應予更正,又均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併此敘明。另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惟被告
係侵入告訴人廖瑲珀之住宅竊盜,其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應
屬同一,應僅論以一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
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縮短
刑期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
、38頁)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
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美金1,475元、日幣15萬元、泰銖2,522元、新臺幣1萬3,37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4號  被   告 張德麟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3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及1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9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時38分許,見廖瑲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陽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攀爬侵 入廖瑲珀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廖瑲珀放置於臥房內皮夾之 現金新臺幣1萬3,378元、美金300元及日幣15萬元;廖瑲珀 之子魏郁人放置於屋內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泰銖2,522元、美 金1,175元,共計竊取美金1,475元、日幣15萬元、泰銖2,52 2元及新臺幣1萬3,37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瑲珀魏郁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瑲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魏郁人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進入告訴人廖瑲珀住處行竊,並竊取新臺幣1萬多元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外幣,辯稱:當天伊沒有看到有外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瑲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為其居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 ②告訴人廖瑲珀於114年3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外出,當時住處內並無異狀,係於114年3月21日發現家中財物遭竊,除告訴人廖瑲珀放置於臥房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1萬3,378元、美金300元及日幣15萬元遭竊外,其子魏郁人放置於桌上皮夾內之外幣亦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郁人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魏郁人提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美金USD及泰銖THB) ①證明告訴人魏郁人平時旅居國外,於114年3月20日返臺,因另有行程先將放置外幣之皮夾放置於告訴人廖瑲珀上開房屋內桌上,翌日發現皮夾內之外幣均遭竊之事實。 ②其有在手機內備忘錄記載皮夾內鈔票現金數額習慣之事實。 4 告訴人廖瑲珀提供之第一銀行日幣換匯確認通知 告訴人廖瑲珀曾於106年10月間購買日幣50萬元現鈔,證明其家中確有存放日幣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照片4張、犯嫌比對影像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6 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廖瑲珀 放置於上開住處臥房內之皮夾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額之外 幣遭竊,以及告訴人魏郁人放置於桌上皮夾內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數額之外幣遭竊,經告訴人廖瑲珀魏郁人均結證明確 ,且觀諸告訴人魏郁人所提出之備忘錄,記載日期分別為「 2024(即民國113)年6月18日)」及「2025(及民國104) 年3月18日」,均為本案發生日「114年3月20日」之前,足 認上開備忘錄並非案發後始杜撰紀錄,是告訴人2人前揭證 述內容,應屬可採。況被告雖辯稱:行竊時沒看到外幣,伊 沒有偷過外幣,本件也沒有竊取外幣等語,惟其分別於106



年及111年間,均因竊取外幣分別經本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此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偵字 第1001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5 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行竊時確實亦有竊取外幣之習慣,顯見被告 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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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