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組壹個、洗髮精壹瓶及充電線壹
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5日11時53分許至同日12時1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商店店內,趁該門市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飾品髮圈1個、飾品兒童玩具項鍊1個、
28角圈小金魚扣1個、沐浴組1個、洗髮精1瓶、充電線1條,
並將之藏放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乙○○因另
案經警逮捕後為附帶搜索,發現其有朝代商店標籤商品,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4年7月3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之飾品髮圈1個、飾品兒童玩具項鍊1
個、28角圈小金魚扣1個、沐浴組1個、洗髮精1瓶及充電線1
條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飾品髮圈1個、飾品
兒童玩具項鍊1個、28角圈小金魚扣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
之沐浴組1個、洗髮精1瓶、充電線1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