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 告 潘冠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持不明器物猛砸上址天天 來休閒會館大門玻璃,致玻璃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天天來休閒會館負責人林冠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爾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坐在案發現場門口路邊的椅子,被警方帶回派出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係天天來休閒會館負責人,會館大門口3片玻璃全破之事實 3 證人劉偉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目擊黑衣男子拿高爾夫球桿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砸,店家玻璃被砸破,黑衣男子砸完後坐在1樓門口椅子上休息直到警察來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檔 證人劉偉立之配偶撥打110報案稱有光頭男子、穿著全身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持高爾夫球桿在西昌街235號門口砸店,該男子可能酒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被告(光頭、穿著連帽外套)持物品(疑似三角交通安全錐)朝會館門口丟擲、砸,之後在店門口徘徊,迄員警抵達現場之事實 6 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帶返派出所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 被告於案發當時接近光頭、穿黑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之事實 7 現場照片2張 天天來休閒會館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