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喬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1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8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喬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喬湘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
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前某日,為獲取金錢報酬,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6月10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9月13日前某日,先以幫助貸款為
由,指示不知情之黃憲昌(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39號等案號不起訴處分)
交付翻拍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聯絡電
話變更為本案門號,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冒用黃憲昌名義,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及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並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以此方式取得渣打帳戶、遠東帳
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起訴書附表詐騙
方式,使談黎云、沈欣儀、劉穎聰、盧欣平、黃緯佶、謝亞
倫、林晶瑤、賴冠華、蔡論均陷於錯誤,先後將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所示匯款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帳戶,前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
二、案經劉穎聰、盧欣平、黃緯佶、謝亞倫、林晶瑤、賴冠華、
蔡論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有有販賣手機門號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
罪,辯稱:當時缺錢,看到通訊行的店長說有門號換現金,
一個門號賣多少,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沒有很多、我沒有意
圖讓對方拿我那支門號去詐騙、當初會辦門號因為某通訊行
店長說要拍蝦皮賣場,請我去辦門號,他會給我蝦皮賣場服
務費,我不知道賣門號可能有不法用途,且該店長說不會有
任何違法行為(見本院114年6月20日訊問筆錄、114年7月31
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日,將其於110年6月10日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
予他人,而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9月13日前某日,
先以幫助貸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黃憲昌(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39號等
案號不起訴處分)交付翻拍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將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變更為本案門號,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冒用黃憲昌名義,申
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
打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遠東帳戶),並以本案門號進行認證,以此方式取得
渣打帳戶、遠東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以
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使其先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不否認,核與證人黃憲昌證述與所提出與暱稱「吳俊
逸」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談黎云、沈欣儀與告訴人劉穎聰
、盧欣平、黃緯佶、謝亞倫、林晶瑤、賴冠華、蔡論於警詢
中之指證、渣打帳戶、遠東帳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及本案
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進行詐欺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
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
之門號資料,供作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
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是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
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又現今金融機構為保障帳戶使用者權利
,對申請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帳號安
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或傳送消費訊息之方式
核實,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
資料註冊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
可能利用其門號,進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
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係在三峽一間有店面的通訊行買手機殼的時候
,店長詢問我是否能辦門號給他使用辦蝦皮賣場,由於他有
自己之店面加上他口頭承諾不會做任何不法行為,加上當時
我只知道只有銀行帳戶才能當詐騙所以不疑有他而提供門號
、當初我相信老闆要辦蝦皮賣場,所以辦門號,我沒有犯罪
所得(見本院114年7月31日審判筆錄),與其於114年7月31
日庭提之書面說明書中稱其係透過LINE與一位自稱通訊行店
長的人聯絡,該人表示希望他去辦一支門號,後來對方給了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提供門號的補貼費用,其沒有收
過來自詐騙集團的任何報酬,被告與該名「店長」似不熟稔
,也特別強調「該店長口頭承諾不會做任何不法行為」,可
見被告在交門號時即有意識該行為可能涉及犯罪,卻在未掌
握該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下仍選擇將申辦之門號交付
與該人,足見被告心態上就是為了獲取現金,對於其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被告係
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心態上卻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而無違其本意,即應屬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門號,輾轉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工具,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於偵查與書面說明說承認有因提供門號獲得1千元,但沒 有收到來自詐騙集團的任何報酬,惟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犯 罪所得,前後所述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沒有犯 罪所得」應指書面說明中所稱「沒有收到來自詐騙集團的任 何報酬」,其出售系爭門號確係獲得1千元即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起訴,由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