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楊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珠與被告楊芝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排隊讓位之
事引發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寶珠徒
手毆打楊芝頭部並拉扯頭髮,將楊芝壓制在地上;楊芝則拉
扯陳寶珠頭髮,致楊芝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臂挫傷、左、
右側膝部鈍挫傷、頭暈目眩等傷害,陳寶珠則受有頭面部壓
痛無明顯外傷、右上臂挫擦傷3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
寶珠、楊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陳寶珠、楊芝2人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分別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審
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