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森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鴻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苡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吳鴻森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林承毅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森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醫院(下稱臺北
長庚醫院)環亞門診部諮詢室領藥,因不滿久候,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向正在職行藥師
職務之王苡融(其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辱駡:「你頭腦有問題,你有病嗎?」、「你是頭腦有問
題,還是趴待」、「智商有問題」、「他媽的」、「他媽的
B」、「幹」等語,足以貶損王苡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苡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藥,因不滿久候,而辱罵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苡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暨所附錄音譯文、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5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辱駡上開言語之事實。 4 臺北長庚醫院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經臺北長庚醫院依規定通知轄區派出所等相關機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嚇:「
你叫什麼名字?我把你PO到PTT」、「(敲桌)好一個王苡融(
即告訴人),他媽的,你現在以前還沒當官就怎麼樣,要當
官(敲桌)就嗆人家是不是?」、「有種你叫高層下來嘛(拍桌
),有種叫高層下來嘛(拍桌),你要(拍桌)嗆人家是不是啦?
你今天嗆什麼屁啦?」、「我告訴你,我可以讓你…我可以讓
你在爆料公社,你出名啦,你怎麼樣?」、「我爆料公社不
是有70幾萬個」等語,涉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106
條第3項(報告意旨誤植為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之恐嚇醫事
人員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被告沒有說詳細要PO什麼內容,只說要讓其出名等語,
足認被告上開所稱,並無任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況被告除口出上開言語外,亦無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是自難遽以前開刑責相繩,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二
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