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79號
TPDM,114,審易,117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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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號  被   告 羅奕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勛係維凱工程開發公司(下稱維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維凱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負責施作坐落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國軍英雄館1樓大廳壓克力燈光罩裝修工程。 渠本應注意施工項目之工序、方法、材料,均應符合安全規 範以避免危害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裝修施工項目之工序、方法、材料是否符 合安全規範,致上開燈光罩果於同年5月20日8時許,因強風 吹襲而掉落,致砸中斯時行經該燈光罩下方之陳春蓉,造成 陳春蓉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趾骨骨折及其他部位蜂窩 組織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後而查獲。
二、案經陳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奕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有承作上開工程及該燈光罩因遭氣流吹襲而掉落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項伯璽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台北英雄館過失傷害案施工圍籬照片及事發概況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陳春蓉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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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