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世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海
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
事 實
一、駱世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確定而入戒治處所執行,於11
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中午某時,在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工地內,將海洛因加生
理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4年2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
開工地前為警查獲,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使用過之針筒1支,員警再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採集周從光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駱世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審易卷第64頁、第68頁),並有與其
自白相符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73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5)報告(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扣案針筒及查獲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稽,應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向
臺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確定而入戒治處所執行,於111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
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辯稱
其係同時將本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入針筒內注射而同時
施用,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不同種類毒品,前者為
中樞神經抑制劑,後者則可刺激中樞神經而為興奮劑,誘發
人體反應互相衝突,一般施用毒品者也不至於混用,況扣案
針筒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案施用之工具,然僅驗出
有海洛因類毒品反應,卻未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
,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就此應認被告所述不實,其於本案應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被告所犯本件2
罪,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使用過之針筒1支,經送鑑其上檢出含海洛因毒品成分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施用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 沒收銷燬。至所附著針筒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施用毒品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