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09號
TPDM,114,審原訴,10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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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0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屬名「黃俊凱」之員工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俊凱」署押
壹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洪琮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友人「孫子豪」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廖」之人,經「小廖」介紹,而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群組名稱「LLLL」內有成員暱稱「Tkk」、「柱間」(或「柱堅」)之人、陳皓翔(經檢方另行通緝)(下合稱「柱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即應允可獲收款金額1%報酬之工作。洪琮傑乃與「柱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承唐」、「黃蔡蔡」、「盈透證券官方」向蘇敏慧佯稱:可透過「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下載連結APP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敏慧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皓翔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耕莘文教基金會,等待面交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再由洪琮傑依「柱間」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證屬名「黃俊凱」之員工證件1張、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由洪琮傑偽簽「黃俊凱」署押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前往上址,向蘇敏慧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件,並收取上開受騙款項36萬元,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與蘇敏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蘇敏慧、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黃俊凱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44巷統一超商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柱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洪琮傑因此獲有6,000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0至10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洪琮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33頁,本院
卷第93頁、第100至103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有關被告洪琮傑所供出
綽號『柱間』男子,囿於其未提供更具體相關事證,致本分局
無從追查,另洪嫌於警詢中未提及犯嫌『孫子豪』身 分 ,特
此敘明。」,此有上開分局114年6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
第11430205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復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由被告持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黃俊凱之員工證件向告訴人蘇敏慧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柱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上開所為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因貪圖收款金額1%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2頁),顯係為圖一己私利,所為
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顯堪憫恕之情,按上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
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136頁),要非有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屬名「黃俊凱」之員工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見偵字卷第8頁、第75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3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黃俊凱」署押各1枚,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二、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而獲有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復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交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9號



被   告 洪琮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琮傑陳皓翔(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承唐」、「黃蔡蔡」、 「柱間」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何承唐」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LI NE向蘇敏慧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敏慧陷於錯誤 ,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蘇敏慧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耕莘文教基金會面交投資款項,洪琮傑則經「柱間」透過飛 機APP軟體指示,持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黃俊凱之員 工證件、蓋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由洪琮傑偽簽「黃俊凱」署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皓翔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蘇敏慧聯繫,於 同日14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洪琮傑當面向蘇敏慧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黃俊凱 」,洪琮傑再依指示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44巷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付「柱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蘇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其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告訴人蘇敏慧面交現金36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敏慧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洪琮傑之事實。 3 告訴人蘇敏慧提出之與「黃蔡蔡」LINE對話紀錄、「蔡蔡股」LINE群組對話紀錄、「盈透證券官方」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面交地點監視器所攝影像擷圖 證明告訴人蘇敏慧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耕莘文教基金會內交付現金36萬元予被告洪琮傑,並收取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敏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敏慧於113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與被告洪琮傑面交前聯繫之事實。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 證明被告洪琮傑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內有同案被告陳皓翔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告訴人蘇敏慧聯繫面交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洪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同法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皓翔、LINE暱稱「黃蔡蔡」、「蔡蔡股」、「盈透證 券官方」、「柱間」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如附表所列偽造印文、署押之收據,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每次收取 面交金額1%之報酬(即3,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交付單據 1 蘇敏慧 113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耕莘文教基金會內面交 36萬元 被告洪琮傑出示偽造之證件,自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經辦人黃俊凱。 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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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