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秀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所載「...,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更正為「...
,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邱秀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104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前案,且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子女無聯絡、現無業、自述罹病養病中、經濟來源仰賴妹妹資助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邱秀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秀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警詢時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後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