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榕凱
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榕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榕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6時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吉安
街往祥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與安民街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彭友所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後視鏡不慎擦撞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手掌,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左側手掌挫傷之傷害(被告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另將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告訴人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