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164號、第3845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志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方孟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8459號 被 告 方孟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黃志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方孟宏並非具有依法執行職務之移民署副署長身分,竟 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1時18分許,公然穿著繡有移民署副署長方孟宏之 背心,步行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穿越和 平西路3段;㈡、適有黃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 該路與梧州街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由北往南方向行,正在穿越 和平西路之方孟宏,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左股骨頸基部骨 折、左雙踝骨折等傷害,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致大小便 失禁、長期使用鼻骨管、導尿管,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方悅瑩、方悅容訴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 犯罪事實一、㈠、㈡。 2 被告方孟宏被車撞倒地之照片5紙 犯罪事實一、㈠。 3 被告黃志文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 犯罪事實一、㈡。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一、㈡:方孟宏受有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孟宏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59條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章罪嫌;被告黃志文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