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昆明街與忠孝西路口,原應注意且能注意支
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林福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忠孝西路2段西向東方向駛至
即將進入該路口即逕自直行,以其左前車頭與林福生右後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林福生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昆明街與忠孝西路口,原應注意且能注意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林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忠孝西路2段西向東方向駛至即將進入 該路口即逕自直行,以其左前車頭與林福生右後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林福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扭傷、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福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完全停止後待無來車再通行之過失之事實。 2、被告辯稱,告訴人林福生所稱前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 2 告訴人林福生之指訴及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3張 被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