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1492號、114年度偵字第22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犯以下各罪:
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
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
補充為「㈠詎其仍不知悔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另基於」,應予補充為
「㈡另基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扣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吸食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及OPPO手機1
支」,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7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384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竹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
字卷第83至88頁、第91至93頁,偵字卷第77至83頁),是
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
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復經
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9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傷
害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
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
本案各罪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
罪刑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等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其
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
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
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貨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搬家服務、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
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本判決末附 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05頁) 2 OPPO廠牌Reno12 5G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7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46825號函暨其檢附之114年度紅字18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至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4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4年2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樓倉庫區走道內,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8)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 上路,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吸食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及OPPO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代謝物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13840ng/m l,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等 被告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80、13840ng/ml反應,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沖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