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78號
TPDM,114,審交簡,278,202508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兆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41、16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兆鑫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兆鑫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顏兆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34591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認罪,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陳志成之家屬調解成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暨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第1645號
  被   告 顏兆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兆鑫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享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之工作 。其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運送貨物,沿臺北市中正中華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5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志成由東向西穿越上開道 路,遭顏兆鑫反應不及而撞上,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仍因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 膜出血、腦幹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志成之兄陳維樑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兆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陳志成,致被害人陳志成倒地,嗣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陳維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相驗時之供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發現人謝朝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人謝朝明發現本件案發經過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勞保資料及統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 被告為統享公司之員工,且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為統享公司所有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急診病歷0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相驗照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陳志成於113年9月8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送急診救治,於同日接受左側顱內壓監測器手術並轉加護病房,為仍於翌(9)日因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出血、腦幹衰竭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①本件肇事現場狀況、肇事及查獲經過。 ②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責任之事實。 7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陳志成 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陳志成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