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榕凱
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9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審交訴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榕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榕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吉安街往祥和路方向行駛
,行經至上開路段與安民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
側直行,由彭友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自用
小客貨車之右側後視鏡不慎擦撞彭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
把手及左手掌,致彭友因此受有左側手掌挫傷之傷害(蘇榕
凱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彭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蘇榕凱明知有發生交事故,且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車右側後視鏡於擦撞後有折起之情形,且發
生擦撞者為機車,駕駛受傷可能性極高,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
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彭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被告蘇榕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行車紀錄器等之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張、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卷附被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之筆錄。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1張。
㈣和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
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
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將約定賠償款項給付完畢,有和解、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擔
任高中老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
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