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63號
TPDM,114,審交簡,26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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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徐光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徐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馮譓羽為閃避而受有臉部、雙手、雙膝多處挫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因為被告態度惡劣,第1次在萬華區公所調解,被告遲到,調解時完全否認就說不調解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5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徐光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明(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9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西園路2段與莒 光路口第2車道時,未禮讓第2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馮譓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2段同向駛至,為閃避徐光明之車輛而向 右偏斜,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之 廖森釧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馮譓羽受有臉部、雙手、雙膝 多處挫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嗣馮譓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譓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光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及其閃爍方向燈後立即往右方切換車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譓羽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係為閃避突然往第3車道切換之被告車輛,往右側偏斜而與同向駛來之廖森釧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事發現場之行車軌跡及環境狀況。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雙手、雙膝多處挫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畫面4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為搭載乘客,於閃爍方向燈後立即向右切換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去重心、與另部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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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