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57號
TPDM,114,審交簡,25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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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李佑銘」均更正為「
李祐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祐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偵卷第1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0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自後方追撞前方停靠在道路旁之自小客車,該車再追撞至人
行道上之告訴人趙昱銓,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雙側膝
部、雙手、右肩、右小腿、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又
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等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9、41至4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李佑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佑銘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迄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市○○道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道路前方旁 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佑銘因有上開疏未注 意情事,遂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續往一旁追撞站於人行道上之行人 趙昱銓,致趙昱銓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手 肘挫傷、右肩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李佑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昱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佑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昱銓之指證 二、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遭車輛追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道路狀況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號誌、天候等狀況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車損狀況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錄影檔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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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