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51號
TPDM,114,審交簡,25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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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3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宜元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庭後先行賠償告訴人李信輝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賠償告訴人黃昱亞14萬元(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審理
時就賠償總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輕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李信輝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1至42頁),暨其
犯罪手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告訴人2人於本院所陳請求
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林宜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市民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向 右偏轉至待轉區左轉往市民大道3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 偏行轉向時,應注意同向來車情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側偏行轉向,適有李信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昱亞自同向右後 方駛來,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不慎失控摔倒在地,李信輝因 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腎及脾臟挫傷血腫及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黃昱亞則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合 併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信輝黃昱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宜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信輝黃昱亞共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信輝黃昱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情狀。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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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