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正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裂等傷害」,應
予補充為「裂、左胸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關
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下紅腫瘀血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余正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迴轉,致告訴人徐霈茹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734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3萬5,733元(見調偵字卷第33至40頁),並經告
訴人表示:我有收到被告賠償金約40幾萬元,但我不願意撤
回刑事告訴,因為被告從事發至今沒有表示過歉意,只把責
任推給保險公司等語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號 被 告 余正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群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合江街20巷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適有徐霈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合江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余正 群所駕前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徐霈茹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第六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 斷裂及近端脛骨骨裂、右小腿內側血腫及右踝外側韌帶斷裂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余正群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徐霈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正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霈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未發現告訴人有肇事因素,足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5 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告證3)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