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47號
TPDM,114,審交簡,24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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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2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調偵字第274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訴
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
洪昊明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補充為「洪昊明受有左
肩挫傷之傷害(梁志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梁志誠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37701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明知有發生撞
擊事故,卻仍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父親、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5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移送併辦,檢 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2號  被   告 梁志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 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超



車,適有洪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後,洪昊明並受 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詎梁志誠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洪昊明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 報案,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洪昊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誠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超車,左後輪有跨越雙黃線,且有聽見碰撞聲而未停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昊明於警詢之指 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俊龍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留在現場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被告車輛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涉有跨越雙黃線超車,致與對向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未停車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之 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 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 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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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