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43號
TPDM,114,審交簡,24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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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鈿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洪振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
訴字第1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等傷害」後應予
補充「(姜義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韋德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姜義鈿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姜義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韋
德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5,0
00元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8頁、第81頁
、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職業駕駛、月收入6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1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 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1頁、第87至88頁)。承上,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0號  被   告 姜義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鈿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69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與莊敬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依標線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未依標線指示暫停,亦疏 未注意讓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吳韋 德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 致吳韋德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巴 、左膝挫傷擦傷破皮與上排門牙斷裂一顆等傷害。詎姜義鈿 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處理,將吳韋德送醫,亦未 待警方到場,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吳韋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義鈿之供述 雖辯稱:伊當時還在巷口出一點點,伊轉彎的地方是網格線,是告訴人吳韋德可以直走過,不知為什麼會煞車停下來,然後慢慢倒下去,人坐在地上,是告訴人自己煞車跌倒云云,然此顯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所示之情形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 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等 被告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與莊敬路路口欲左轉時,未依標線指示暫停,亦疏未注意讓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被告則繼續駕車駛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佐證被告於上址案發現場駕車,未依標線指示暫停,亦疏未注意讓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被告則繼續駕車駛離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受有下巴、左膝挫傷擦傷破皮與上排門牙斷裂一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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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