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曉慧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6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曉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曉慧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68號 被 告 趙曉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曉慧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於113年4月14 日晚間9時2分許,欲右轉入該路段236巷,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江若瑜於上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直 行在趙曉慧右後方,趙曉慧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 其他車輛,逕以其駕駛A車右前車頭,撞擊江若瑜所騎乘B車 左側車身,致江若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 破裂、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 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江若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曉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該路段236巷時,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後自承她當時趕時間,有想要從伊右方超車,但告訴人來不及過,就撞上伊的車。是告訴人撞上A車右輪上方葉子板,伊在右轉時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行駛在伊右側。伊有打方向燈,也有放慢速度,有先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右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若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時,突然從伊左側靠近伊,就直接撞擊伊左側骨盆,導致伊人、車倒地。 ⑵當時車流量不會很多,視線良好,當時伊行駛之車道是直行右轉雙向道,路面乾燥,沒有凹陷、凸起物。 ⑶伊本來騎在被告右後方,伊是直行,伊車速大約40公里左右等情。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地點,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