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68號
TPDM,114,審交簡,16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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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1號、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交訴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29
167卷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張綏怡喪失寶貴之生命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
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臺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字31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
過失情節、過失比例、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
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公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葉俊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西向內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路段133巷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跨 越外側車道而駛入人行道,並直接撞擊正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行人張綏怡,致張綏怡因



而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19時7分許因頭胸部外傷導致 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葉俊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綏怡之配偶陳岳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廷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案發地點因疲勞駕駛而向右跨越外側車道而駛入人行道,並直接撞擊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張綏怡,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之事實。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即車損照片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車涉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岳鈞達成調解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合於法定之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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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