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祖超
選任辯護人 蕭凱元律師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祖超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
1302100號函。
(四)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114年2月19日
出具失能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3日診
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撞該處基隆路高架道路入口匝
道之橋墩,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並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達和解之意,但因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代理人請求金額
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
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被 告 吳祖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祖超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王定國,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樂業街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不慎自撞該處基隆路高架道路入口匝道之橋墩,致告 訴人受有頸椎第5、第6、第7椎板骨折、頸椎第7節爆裂性骨 折合併脊髓損傷、頭部Y型撕裂傷總長15公分、左膝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勢,而造成王定國脊椎神經受損、雙下肢癱 瘓及雙上肢無力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定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祖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因一不留神而碰撞路口橋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彭之鱗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定國因搭乘被告吳祖超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重傷害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搭乘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