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23號
TPDM,114,審交簡,12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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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克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5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1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克勤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左克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考量其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從而致生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
加重  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3號



  被   告 左克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克勤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 第1車道左轉大安路1段116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近行人穿 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擦撞到沿臺北市大 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穿越大安路1段116巷之楊麗娟趙嘉寶,致趙嘉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3公分裂傷之傷害, 楊麗娟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多發性外傷、伴隨內出血和瘀斑 、低血容積休克和貧血之傷害。
二、案經楊麗娟趙嘉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左克勤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辯稱:因為被A柱檔到所以沒看到他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娟趙嘉寶之證述 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情形。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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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