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2號
TPDM,114,審交易,7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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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效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效聖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蔡佳妤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9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4號  被   告 陳效聖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效聖於民國113年6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欲右轉往 安康路2段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 然闖紅燈右轉,適有蔡佳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新店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前車頭撞及陳效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尾,致蔡佳妤受有左肩、兩肘及下巴多處損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妤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效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各1份。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葉振翔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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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