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26號
TPDM,114,審交易,42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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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采歆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郭胤言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2號  被   告 林采歆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胤言,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與新生北路三段之 路口處而欲左轉進入新生北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濱江街為支 線道、新生北路為幹線道,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林品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郭胤言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耳鳴症狀等傷 害。
二、案經郭胤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而與證人林品妍所駕汽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胤言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品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林品妍所駕汽車發生擦撞等事實。 4 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後,認定: 1.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證人林品妍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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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