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72號
TPDM,114,審交易,37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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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宇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彭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震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6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乘客
彭雅茜(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33號
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
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確認安全無虞
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且未提醒彭雅茜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彭雅茜即貿然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適李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至上開車輛旁,一時閃避不及而撞擊
車門,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腳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吳震宇彭雅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哲宏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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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