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69號
TPDM,114,審交易,36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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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英化


林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英化於民國113年1月7日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賴翰立、賴怡
全,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
永吉路3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林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同路段自東往西行駛至此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翰立受有右
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賴怡全受有頭部鈍傷並頭部撕裂
傷8公分、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及右側額部撕裂傷、右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孫英化林慶賢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孫英化林慶賢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已據告訴人賴翰立、賴怡全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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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