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坤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乾坤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2分前某時,欲從臺
北市萬華區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興橋往新北市三重區,明知
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加以中興橋上位在河道上方,光線較
為昏暗,更應注意保持腳踏自行車之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
設備良好與完整,以免後方來車不及注意,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得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後方無反
光且無燈光警示等安全設備之腳踏自行車上路,沿臺北市萬
華區中興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即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新北市交界處前(仍屬臺北市萬華區),適同車道後方
有簡岱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來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李乾坤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後車尾,簡岱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四根及第五根肋骨
骨折、呼吸衰竭,需長期臥床、生活起居一切活動無法自理
、需他人照顧等於身體及健康無法回復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
二、案經簡岱東配偶馮月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
乾坤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55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腳踏車在前方,是被害人簡岱東騎機車從後面撞我,我被撞到送台大醫院急救,而且我的腳踏車有裝反光裝置,我覺得我很冤枉,我才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2分前某時,從臺北市萬
華區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並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慢車
道由東往西即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新北市交界處
前(仍屬臺北市萬華區),適同車道後方有簡岱東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來,撞及被告腳踏自
行車車尾,簡岱東因此人車倒地,除經簡岱東配偶即告訴人
馮月琴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談話紀錄表3份(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也不否認上述客觀情節,堪以
認定。
㈡又簡岱東因上開交通事故陷入昏迷而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
腦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四根
及第五根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大傷勢,又因腦傷情形嚴
峻,經實施多次開顱手術引流搶救,於113年1月10日才因生
命跡象穩定而出院,然其腦傷致意識障礙且四肢癱瘓,僅能
臥病在床,24小時需專人照顧,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示意
思表示效果,縱持續返回臺大醫院多次門診仍無改善,僅能
經轉介至全民醫院接受呼吸照護治療維持生命跡象,生活起
居完全無法自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請鑑定後為監護宣
告等情,及告訴人所提簡岱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緝卷第75頁)、簡岱東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
偵卷第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68號
民事裁定(見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足佐,堪以認
定。本院考量本件距案發之112年11月20日已有約1年9個月
時間,簡岱東仍未恢復何認知功能及自理能力,足見簡岱東
之病情縱經治療及復健,改善程度有限,復審酌其所受腦傷
嚴重,依現代醫學科技,此腦傷對健康影響已達難治之程度
,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
㈢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
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既係夜間騎乘屬於慢車之
腳踏自行車上路,又預計行駛淡水河上中興橋,已預見該處
明顯較市區為昏暗,自應更注意相關反光或燈光等安全設備
是否良好且能有效提醒前後來車輛注意。然參考告訴人所提
天亮返回事故現場拍攝被告腳踏自行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125頁),可見該腳踏自行車雖後車輪嚴重擠壓變形,但
其他零件都屬良好,惟未見有何反光或燈光裝置。被告雖辯
稱其有裝設,應該係遭撞時噴飛云云。然遍觀現場處理員警
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全未見事故現場地面有可疑為燈光
或反光裝置之情形,復觀之案發前攝得被告騎乘該腳踏自行
車上中興橋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腳踏自行車
後方無任何燈光閃爍之情形,也難見有何反光跡象,有翻拍
照片足佐(見偵卷第52頁),由此應認被告騎乘未裝置合宜
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腳踏自行車上路,被告所辯,
不值採憑,其違犯此注意義務甚明。又依案發前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維護此等安全設備之不可歸責事由,自屬能注意,
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該適行性不足之腳踏自行車上路
,又行經較昏暗之中興橋引道,使後方簡岱東未察覺前方被
告騎乘之腳踏車自行車,因而從後撞及,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㈣又被告雖有上述過失,然簡岱東既係後方同向之直行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乃其能注意又疏未注意,撞及前方被
告腳踏自行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主要肇事原因
,至為明確,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4日北市交安字
第1133004394號函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
11658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見解(見偵緝卷第81頁至第83
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7頁),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就其
自身傷勢,未對簡岱東提告,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77頁
至第78頁),及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審
交易卷第78頁),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