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64號
TPDM,114,審交易,164,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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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棋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西藏路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西藏路與萬板大橋下路口時
,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示意
,且依當時晴天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高速
行駛且變換車道前未以方向燈示意,導致由告訴人劉玫瑰
右側騎乘而來並欲向左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小腿裂傷、皮膚缺損、左側上臂挫傷創傷、左側髖部挫傷創
傷、左側小腿挫傷創傷、右側拇指挫傷創傷、左側無名指挫
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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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