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明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明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北
路1段由北往南(即環河南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
,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彼時環河南路1段方向交通壅塞
,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湯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吳美君自忠孝西路2段路口
,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左轉彎往南之環河南路1段駛去
,然被告仍未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
車門處與湯雪娥、吳美君騎乘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使湯雪
娥、吳美君人車倒地,湯雪娥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六肋
骨骨折及左基底核血腫等傷害,吳美君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湯雪娥、吳美
君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湯雪娥、吳美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湯雪娥、吳美君達成和解,
湯雪娥、吳美君具狀撤回告訴,有湯雪娥、吳美君所提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