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浦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浦璿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4
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
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拖鞋,1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1頁) 2 仿冒「PUMA」拖鞋,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