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13號
TPDM,114,單禁沒,41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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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侯仁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
、112年度緩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混有棕色粉末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柒公克)、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菸斗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侯仁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
緩起訴確定在案且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混有棕色粉末之
綠色乾燥植株1袋、菸斗1個,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120號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第1067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第161頁;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之混有棕色粉末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067號偵查卷第127頁),
堪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
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之菸斗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
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菸斗
1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
該菸斗1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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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