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0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筱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1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7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618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抽樣其中3包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5號鑑定
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2頁),又其餘6包,係與上開3包毒品
同時扣得,為警初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29
頁),並為被告自承為施用所剩餘(見毒偵卷第39頁),且
經鑑驗機關檢視確認,與上開經鑑驗之毒品外觀一致,亦堪
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均屬第二級毒品即
違禁物,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9只,因包
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因殘留之毒品
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
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雖未經鑑驗,惟均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殘渣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裝載毒品之外包裝袋
相同,且有裝載之痕跡,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亦有
燒烤使用痕跡(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
品均為其所有,其並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9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被
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既已表明聲請沒收
上開物品之旨,仍由本院援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求完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玖包(含包裝袋玖只) 總毛重:捌點玖貳公克,總淨重:陸點玖肆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陸點玖壹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壹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具 壹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 壹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殘渣袋 壹只 未經鑑驗 6 玻璃球 拾個 未經鑑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