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倬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倬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9、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
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3月2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
扣案毒品包裝袋2個、吸管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保管字號 1 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7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2年度青字第544號 2 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66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2年度青字第566號 3 吸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2年度紅字第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