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14年度,1號
TPDM,114,原金重訴,1,20250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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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承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廷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游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蔡駿睿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煒翔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孝澤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孫珮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凃欣妤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筱軒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韵旻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黃家瑋


選任辯護人 謝秉霖律師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張嘉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廷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游子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蔡駿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煒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孝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劉志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孫珮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凃欣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筱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賴韵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家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嘉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13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
113年12月、114年1月間起至114年8月、9月間止,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18日函文暨附件(即限制出
境清冊)可參(甲1卷第13至36頁)。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1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
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李宥承張孝澤黃家瑋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而其餘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手機勘察報告等在卷可考,
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凃欣妤、林筱軒、孫珮庭所犯之罪為
刑度最重者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而其
餘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且均為數罪,倘被告13人經判
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13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13人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
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13人確有滯留國外
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
足認被告1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
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
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
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
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13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
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
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
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應有對被告1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
主文所載之日起分別限制被告13人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1 3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 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 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 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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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