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8號
TPDM,114,原訴,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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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廷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7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廷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林昀廷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錦誠」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謝錦誠
、「李朝富」、「李翰祥」(無證據證明「謝錦誠」、「李
朝富」、「李翰祥」之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人),作為詐騙款
項匯款之帳戶。嗣「謝錦誠」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林昀
廷再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
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謝錦誠」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曹峻瑜鄭靖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林昀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卷
第36、4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2.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謝錦誠」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商議和解事宜,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42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6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 乙卷 4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 丙1卷 5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1017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曹峻瑜曹峻瑜之友人欲在FACEBOOK上販物,於113年4月23日,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註冊會員連結予該友人,因該友人帳戶額度不足,故轉傳該連結予曹峻瑜填寫,嗣有佯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做會員資料驗證云云,致曹峻瑜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4分、同日時37分,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曹峻瑜於警詢之指述(乙卷第63至64頁) 2.告訴人曹峻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乙卷第67至71頁) 2 鄭靖穎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貸款簡訊予鄭靖穎鄭靖穎點擊簡訊內連結後自動加入LINE暱稱「黃琬芸」好友,並佯稱可按流程申請貸款云云,致鄭靖穎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54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鄭靖穎於警詢之指述(乙卷第77至78頁) 2.告訴人鄭靖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乙卷第79至8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曹峻瑜 本案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城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1.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2.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3.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4.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2卷第3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張(乙卷第53至56頁) 林昀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靖穎 本案帳戶 於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2卷第3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乙卷第56至57頁) 林昀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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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